(2013)江宁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新北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观察严重疏忽,与在人行横道区域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龙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龙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交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