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庄信用社与孙修军、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庄信用社,孙修军,李玉,石树鹏,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59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庄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魏彦,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富成,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玉栋,该单位职工。被告:孙修军,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李玉,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石树鹏,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李波,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和庄信用社)与被告孙修军、李玉、石树鹏、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和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富成、郭玉栋及被告孙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石树鹏、李波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和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孙修军于2011年5月30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从我社贷款一笔,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我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修军辩称:向原告方贷款20万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玉未作答辩。被告石树鹏未作答辩。被告李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农信社和庄信用社与被告孙修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修军为购买住房向原告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为5.33333%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同日,原告农信社和庄信用社又与被告李玉、石树鹏、李波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30日,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20万元打入被告孙修军的个人账户上,并由孙修军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修军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石树鹏、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修军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石树鹏、李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孙修军、李玉、石树鹏、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