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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益红,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袁益红。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章,职务:经理。原告袁益红诉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益红,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益红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告以41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636附1号房屋(该两间铺面的产权证包含在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069**号房产证内,土地使用权证包含在彭国用(1994)字第35-817号土地使用证内),建筑面积为29.2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1972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口头约定在该房屋办理大产权证后一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于1999年11月3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在办理了该房屋的大产证后,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636附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认原告袁益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袁益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认原告袁益红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636附1号房屋归原告袁益红所有,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袁益红办理过户(办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袁益红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先由原告袁益红垫付,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益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娟十65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书记员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