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判 书(2013)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31岁。辩护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红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4时15分,被告人许某某进入尉氏县城关镇建设中路某某号王某甲家中,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际,将其家中的白金项链、吊坠、戒指、黄金耳坠盗走。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许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王王某乙、白某某、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T”字型开锁工具及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罚。辩护人梁红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本应做有罪从轻辩护,但本案被盗物品缺失,这一点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4时15分,被告人许某某进入尉氏县城关镇建设中路283号王某甲家中,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际,将其家中的白金项链、吊坠、戒指、黄金耳坠盗走。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及追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方位等情况;2、证人韩某某、王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件相关情况,证人白某某、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案发当天下午的活动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韩某某、王王某乙指认被告人许某某的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开锁工具的提取情况;6、物证---“T”字型开锁工具证明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事实不清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