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仁和、俞仁和为与被告赖韶东、朱建峰、陈成龙生命权、健康与赖韶东、朱建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和,俞仁和为与被告赖韶东、朱建峰、陈成龙生命权、健康,赖韶东,朱建峰,陈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俞仁和。委托代理人:赖法彬。被告:赖韶东。委托代理人:鲍玮琪。被告:朱建峰。被告:陈成龙。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原告俞仁和为与被告赖韶东、朱建峰、陈成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仁和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彬、被告赖韶东的委托代理人鲍伟琪、被告朱建峰及被告陈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仁和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朱建峰因借高利贷的事情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朱建峰为泄愤,打电话指示被告陈成龙带人到俞仁安的地方砍人。被告赖韶东、陈成龙等人在史家村毛竹林的路上与原告相遇,被告陈成龙指令被告赖韶东等人砍人,后被告赖韶东用砍刀将原告的左前臂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急救,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后经评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八级残疾(人标),并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一年,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因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正外逃,原告的伤情是在公安机关将三被告逮捕后申请鉴定的,目前原告的内固定还在,治疗尚未结束,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对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没有意见。现变更诉请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150.35元、残疾补偿金110850元、误工费43309元、护理费17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34116.8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仁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7天的事实。2.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八级(人标),原告的休息期限为一年,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和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3.朱建峰的起诉书一份及三被告的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三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4.医疗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1150.35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赖韶东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相关部门已经进行了认定,其没有意见;其对原告当庭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没有意见,但其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请法院酌情降低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另,其认为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确定。被告朱建峰答辩称:因和原告打架得事情,其已经被判刑,现在还在监狱服刑,而且家里也没什么经济能力,要赔偿的话,也要等到其出狱之后再说;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其基本认可,没什么意见,相关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判好了。被告陈成龙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实际情况,本案属于伤害比较明显的,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受伤,诉讼时效应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2009年时,其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使从2009年开始计算,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从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伤情已经基本确定,那时就应该及时进行鉴定,但原告直至2012年9月7日才申请鉴定,期间长达四年,如果有相关后续费用的话,原告完全可以在此期间进行二次手术,但期间原告并没有产生任何费用,且鉴定也不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基本认可,但其认为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其认为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俞仁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朱建峰在宁海县××××街道史家村毛竹林俞仁安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因借高利贷的事情与俞仁安等人发生矛盾并争吵。被告朱建峰为了泄愤,遂打电话指使被告陈成龙带人到俞仁安等人开设的赌场砍人。被告陈成龙纠集被告赖韶东帮忙砍人。后被告陈成龙、被告赖韶东等人驾车到史家村毛竹林的路上,与俞仁和等人相遇后,被告陈成龙指令被告赖韶东等人砍人,后被告赖韶东用砍刀将俞仁和的左前臂砍伤。经鉴定,原告俞仁和左前臂刀砍伤致左手活动障碍,评定为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1150.35元。2012年9月1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八级残疾(人标),休息期限为一年,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成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2012年6月19日,被告赖韶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2012年12月4日,被告朱建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重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成龙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加上三被告当时在逃,且被告陈成龙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重伤,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原告与三被告的责任比例为10%和90%。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用41150.35元、残疾赔偿金110850元(18475元×20年×30%)、误工费43309元、护理费17797.5元(118.6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111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韶东、朱建峰、陈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原告俞仁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1116.85元中的90%,共计208005.1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俞仁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韶东、朱建峰、陈成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原告负担236元,三被告连带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