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秋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秋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范树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徐秋兰。委托代理人:汤立芳、徐竹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负责人:龙小金。委托代理人:张龙成。被告: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干新。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张小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被告: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国。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裴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肖翔。被告:范树心。原告徐秋兰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干支公司)、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东山支公司)、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杭支公司)、范树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兰的委托代理人徐竹兰,被告人保新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成,被告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张小宝,被告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东山支公司、裴勇、范树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兰诉称:2012年5月17日15时20分左右,裴勇驾驶联顺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金晖公司所有的赣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600M处时与前方陈金福驾驶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前又与范树心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还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晖公司向人保新干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联顺公司在平保东山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树心在太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新干支公司辩称:苏L×××××号共有9名乘客受伤,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分摊。肇事车辆是一辆拖挂车,有两份交强险,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太保余杭支公司赔偿外,人保新干支公司应当与平保东山支公司分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与平保东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分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核减乙类和丙类用药,误工费原告进行的是门诊治疗,医疗机构未出具病假证明,因此不应当赔偿误工损失。护理费,医院并未发生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伤情也无需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轻微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请法院依法驳回此项请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没有出具,故不予认可。金晖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赣D×××××挂是联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向金晖公司租赁的,仅是登记在金晖公司名下,事实上是租赁关系,对于本案金晖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以金晖公司的名义在人保新干支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牵引车和挂车的承保公司按照比例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性,同意人保新干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平保东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保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法院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符合交强险条款规定及无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根据具体损失情况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票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联顺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联顺公司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保东山支公司投保全额险,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保东山支公司、人保新干支公司、太保余杭支公司承担。赣D×××××号挂车是联顺公司向金晖公司租赁的。太保余杭支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是无责车辆,应当先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在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人保新干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7日15时20分左右,裴勇驾驶联顺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金晖公司所有的赣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600M处时与前方陈金福驾驶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前又与范树心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还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等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晖公司、联顺公司、范树心就其事故车辆分别向人保新干支公司、平保东山支公司、太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联顺公司。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6元、误工费酌情认定1098元(40087元÷365天×1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合计人民币170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分别在人保新干支公司、平保东山支公司、太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或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同时诉请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更符合立法宗旨,故对保险公司主张进行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秋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秋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1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秋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秋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