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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沈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巢*。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星源公寓D座0808室。法定代表人:杜**。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86.00元,减半收取3793.00元,由原告沈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