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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石善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善勇、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不长的时间里,双方感情失和,常因琐事争吵。从儿子五个多月,被告就将儿子带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多次不和,闹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尚有感情,被告也愿意更好的对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为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银行贷款明细一份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有关被告杨某名下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后双方感情失和,原、被告双方婚后拥有共同房产、车库。婚后添置的家电等共同财产以及尚有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愿离婚,故对具体的共同财产并未详细盘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