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彩君与曹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君,曹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刘彩君,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海江,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才(系被告姑父),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3595998-9。负责人单伟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彩君与被告曹海江、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与被告曹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才、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6时50分许,在迁徐线肉联厂路口处,我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曹海江驾驶的冀B000**号轿车后右侧相撞。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海江负次要��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78160.21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曹海江驾驶本、行驶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不超过30%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2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鉴定机构应有鉴定资格和鉴定范围的材料,能证明此鉴定机构能做此种鉴定,认为鉴定等级过高,残补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误工费中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且工资表中均为一人所写且为原件,应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单位的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为主要责任,交通费过高且与受伤人员和陪护人员人数和次数相符。被告曹海江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6时50分许,在迁徐线肉联厂路口处,原告刘彩君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曹海江驾驶的冀B000**号轿车后右侧相撞。2012年9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刘彩君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海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彩君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检查,当日去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给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3月2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彩君损失有:医疗费18414.1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21800元(100元/天×218天),护理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86.6元(5364元/年×6年×10%/2人×2人+5364元/年×1年×10%/2人),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67940.21元。另查,被告曹海江所有冀B00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再查,被告曹海江为原告刘彩君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彩君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海江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彩君主张处方药46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彩君主张交通费1600元,综合原告住院及伤情,被告应赔偿1000元。原告刘彩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彩君损失67940.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560.0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111.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14.04元【(剩余医疗费14564.13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6元)×30%】。被告曹海江为原告刘彩君垫付款2000元,可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彩君损失款4614.04元中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彩君2614.04元,赔偿被告曹海江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彩君损失52560.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彩君损失2614.0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曹海江损失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曹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明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