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学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荣,杨美杰,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张学荣,男,1941年7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归昌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1********。委托代理人刘振峰,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特别代理。被告杨美杰,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轮窑村杨码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65********。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安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西安路168号。代表人祖忠阳,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张学荣诉被告杨美杰、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荣委托代理人刘振峰、被告杨美杰、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县联合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杨美杰驾驶苏HN16**(苏HB1**挂)号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西环路与建设路路口交汇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美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支出巨额医疗费。经查,苏HN16**(苏HB1**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美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涟水县联合服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接交警部门通知已向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万元;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杨美杰驾驶苏HN16**(苏HB1**挂)号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西环路与建设路路口交汇处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学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学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516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杨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荣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学荣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车主;被告杨美杰系苏HN16**(苏HB1**挂)号大型汽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挂靠公司为被告涟水县联合服务公司,被告杨美杰在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张学荣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转院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56695.7元。其出院情况为:病人神志清,精神稍差,自述头痛头晕轻微,右胸及右髋部疼痛轻,无胸闷,饮食量可,体温正常,血压控制良好,瞳孔正常,右下肺呼吸音稍低,四肢活动尚可,24小时尿量2500ml左右,血Na+123.70mmol/L,目前颅脑损伤并发低钠血症,治疗时间长,纠正困难,由于本院化验检查及治疗等条件有限,病人家属同意并要求去上级医院诊治,签自动出院协议书;出院医嘱为:交待途中注意事项。原告方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捷马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101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捷马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190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学荣出生于1941年7月7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6695.7元、车损1903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60898.7元。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评估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鉴定。被告杨美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学荣对被告杨美杰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无异议,并认可被告杨美杰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但辩称未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本院限定被告杨美杰、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释明“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将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确认有效”,但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及被告杨美杰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杨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荣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学荣在与被告杨美杰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杨美杰的相应赔偿。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作为苏HN16**(苏HB1**挂)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杨美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美杰在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为苏HN16**(苏HB1**挂)号大型汽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学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可以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依据确定,原告剩余其他损失,由被告杨美杰赔偿。被告杨美杰、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对原告张学荣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杨美杰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抗辩已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张学荣否认收到任何垫付医疗费且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有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张学荣主张的医疗费156695.7元、车损1903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计款人民币160898.7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依法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荣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1903元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1903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36695.70元(医疗费总额156695.7元-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联合财保淮安公司两项赔款合计158598.70元。原告其他损失含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计款2300元,由被告杨美杰赔偿。考虑该案实际,本案诉讼费用亦可由被告杨美杰负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荣医疗费、车损等计款人民币15859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学荣剩余损失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计款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美杰赔偿;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对被告杨美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美杰应赔偿款项,可在被告杨美杰与原告张学荣结算垫付费用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张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