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于桃诉中国财保贵阳市乌当区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于桃,女,1993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姚福建,男,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男,1984年11月22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于桃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桃诉称,2012年8月30日17时50分,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A村B组袁XX驾驶原告于桃的小型轿车贵GCXX**从紫云沿209省道往安顺市方向行驶至214KM﹢700M处时,撞倒横穿公路的行人朱XX,至朱X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桃赔偿受害人朱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65000元。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于桃是贵GCXX**的强制投保人。根据贵州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987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15800元,共计1145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于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人和受害人;②驾驶人袁XX和受害人朱XX负同等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①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于桃;②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与强制保险单相符。3、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和登记栏共三份。保险单证明:①肇事车辆贵GCXX**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②发动机号和识别代码与行车证相符;③证明有责任死亡赔偿额为110000元。机动车信息栏证明:①车辆型号和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车证相符,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为同一辆车;②机动车所有人原是付X,车牌号为贵AVXX**,转移给罗XX后,车牌号变更为贵AMWX**,转移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2012年6月12日转移给原告于桃后,车牌号变更为贵GCXX**。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和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桃已赔偿受害人朱XX家属165000元,领款人是朱某甲,系受害人朱XX之子。5、猫营镇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朱XX因交通事故死亡。6、原告于桃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桃的自然身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1、贵AMW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原告诉状上提到的肇事车辆贵AMWX**号车经我公司核实,该车车主是罗XX,该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而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贵GCXX**,车主是于桃,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是否是同一辆车、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2、原告诉请的死亡补偿费。请原告提供死者的户籍,按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3、丧葬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根据《关于印发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计算丧葬费为31458元÷2=15729元。总之,贵AMW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本公司在此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贵GCXX**与贵AMWX**是否系同一辆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于桃委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袁XX驾驶其所有的贵GCX**号海马牌小轿车。该日17时50分,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沿209省道往安顺市方向行驶至214KM﹢700M处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及时制动等措施,撞倒横穿公路的行人朱XX,致朱X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袁XX和受害人朱XX负同等责任。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于桃与受害人朱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于桃赔偿受害人朱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5000元,已兑现完毕。袁XX驾驶的肇事车辆贵GCXX**号车的车主系原告于桃,原告于桃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查明:一、肇事车辆贵GCXX**号海马牌小轿车原车主系罗XX,当时的车牌号为贵AMWX**号。2012年6月12日,罗XX将该车辆转移给原告于桃后,原告于桃将该车落户在安顺市车管所,车牌号变更为贵GCXX**,但投保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仍然在有效期内。车辆转移和车牌号虽然已经变更,但车架号、发动机号仍然相符。二、受害人朱XX,男,1941年6月30日生,上无应赡养的父母,下无应抚养的未成年子女。2013年6月17日,原告于桃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其已支付受害人朱XX家属死亡赔偿金98700元、丧葬费15800元,共计11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桃将自己所有的贵GCXX**号海马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袁XX驾驶原告于桃所有的贵GCXX**号途中,因采取安全措施不及时撞倒横穿公路的行人朱XX,致朱X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于桃与受害人朱XX家属达成协议,由于桃赔偿受害人朱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65000元。袁XX在此次事故中虽然与受害人朱XX负同等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贵GCXX**号海马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属于社会救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朱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贵州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45.35元,死亡赔偿金为4145.35元×20年﹦82907元。丧葬费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贵州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708元,丧葬费为(33708元÷12)×6﹦16854元,且属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应由原告于桃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关于案由问题,本案虽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于桃已经与受害人朱XX家属达成履行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是车辆所有人于桃起诉财产保险公司,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于桃诉请的死亡赔偿金82907元、丧葬费16854元,共计99761元。故原告于桃诉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桃死亡赔偿金82907元、丧葬费16854元,共计99761元。二、驳回原告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于桃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延开审 判 员 李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