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2009年5月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22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章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725号易通开锁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芮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美利达35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体育馆的篮球场外,采用断线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捷安特ATX73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章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芮某、吴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