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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三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韩爱民与晋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民,晋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三初字第336号原告韩爱民。被告晋国亮。原告韩爱民与被告晋国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国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爱民诉称,被告晋国亮于1999年10月至11月间累计从原告处借现金31000元。2000年2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酒和露露,合款5000元,当时被告仅付款500元,剩余4500元被告未给付。至今被告累计共欠原告35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500元。被告晋国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韩爱民要求被告晋国亮偿付借款及货款的依据及数额的确定。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晋国亮出具的借款条原件4份用于证明晋国亮借款的情况。被告晋国亮出具的欠货款450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晋国亮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晋国亮出具的证据原件和被告晋国亮出具的欠货款条内容明确,并且有被告晋国亮的签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晋国亮分别于1999年10月26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于1999年11月17日借原告1万元、于1999年11月21日借原告5000元、于1999年11月27日借原告6000元,以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31000元。2000年2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酒和露露,合款5000元,当时被告已付款500元,剩余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两项总计欠原告3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能给付,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在原出具的四份借款条上均书写了“此款给五金厂颉胜林借的交财务”的附注,并在取货条上写上“还剩肆仟伍佰元,此物给五金厂颉胜林招待用”的附注。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以上欠款3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晋国亮向原告韩爱民借款31000元和欠货款4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和取货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款理应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55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国亮偿还原告韩爱民借款31000元、并偿付货款4500元,计35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晋国亮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领审 判 员  贾彦军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同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