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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樊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3月9日因注射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樊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宝安商厦麦当劳快餐店门口,卖给王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被告人樊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樊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宝安商厦麦当劳快餐店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辩认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