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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存根与林胜利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林存根。委托代理人林娜,系原告林存根之女。被告林胜利。原告林存根诉被告林胜利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4月1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并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在虞城县稍岗乡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堂兄弟,宅基地一直相邻,原告在中间,被告在东边,门前有共同通行的道路,原、被告另一位堂兄弟林福战在原告西边,可是前几年,被告及林福战将通行的路堵上致使原告的宅基没有了出路,原告多次找人协商不成。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影响原告道路通行的院墙。被告林胜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同意给原告向东留出路,但提出原告应在该宅基上南北方向给被告补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照片六张;证明目的为原告对该处宅基有合法使用权,该处宅基向东有1.2丈的出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含着前边邻居留的滴水檐,可以只给留出八尺的出路。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在原告宅基东侧,原、被告原均共同在此居住。后原告搬出,此后被告沿双方宅基垒砌院墙,未给原告方留出出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为原告留出出路,但双方因为补偿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是堂兄弟,双方宅基相邻,被告在外侧,应当为原告通行留出出路。参照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当地通行实际需要,出路可在被告宅基南侧向东按照八尺留出(含南侧邻居所留出滴水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为原告林存根在林胜利宅基南侧留出向东八尺出路(含南侧邻居所留出滴水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存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勤代理审判员  马 雷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