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从“无南”(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将毒品分装后在其居住的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西坊村民小组元心四巷18号进行贩卖。同年4月5日13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上述地点找到陈某某,以5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陈购买了海洛因一包。当谢某某、王某某窜至虎门镇黄村社区高速桥底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王处缴获可疑毒品一包,后公安机关在西坊村民小组元心四巷18号抓获陈某某,当场缴获可疑毒品十七包及毒资五十元。经鉴定,在王某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15克)、在陈某某住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十七包(净重1.31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谢某某、王某某、黄某、黄某林、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毒品、毒资及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检验鉴定报告,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资5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视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及现金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