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沃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沃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沃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湛翠张屋村民小组十巷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沃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芝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沃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沃富醉酒驾驶粤SXXX**号牌小汽车沿中堂镇大新围路合益酒店往G107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中堂镇大新围路东汇路段时,该车与金正国停在路边的粤AXXX**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粤AXXX**号牌小轿车碰撞人行道上的行人宋启明、梅国应、袁铭良,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宋启明、梅国应、袁铭良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沃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鉴定,张沃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4mg/100ml。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沃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沃富与被害人金正国、宋启明、梅国应、袁铭良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金正国、宋启明、梅国应、袁铭良等人共143000元,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沃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正国、宋启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病历材料,信息查询,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说明材料,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沃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沃富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沃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沃富于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沃富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张沃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张沃富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沃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