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5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旷运华与韦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运华,韦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567-1号申请人旷运华。被申请人韦豪。担保人广西南宁山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91号工程机械市场2栋115、116号。法定代表人梁军,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旷运华诉被告韦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作为担保,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韦豪使用的挖掘机。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韦豪使用的振宇牌挖掘机一台(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查封地点:广西合山市古邦村。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期间该机由被申请人保管。二、查封担保人广西南宁山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挖掘机一台(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期间该机由担保人保管。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梁 瑾审判员 韦兆开审判员 王亦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宝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