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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锦绣一号娱乐会所驶往建德方向。0时35分,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一家山水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33㎎/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威、邵建洪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抽血视频,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