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卜利民与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利民,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卜利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原告卜利民为与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利民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时间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0578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年息5.85%,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诚信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实际交付200000元的证据,另被告已经向原告共归还400000元,故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借款200000元数额较大,故如果是转账交付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如果是现金交付,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这么多现金的能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有异议,另主张已经归还原告以及原告所开设的公司借款400000元(因另有一笔3000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被告的上述主张也可印证本案借款已经交付,否则,其无需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虽然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而未能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考虑原告自身的经济状况(其开设公司),故本院对本案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这一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其按年利率5.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10706.30元,现原告少请求128.30元,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且利息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卜利民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578元(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之后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1057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