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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苏苗创与姜永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苗创,姜永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708号原告:苏苗创。委托代理人:洪涛、林礼涨。被告:姜永钻。原告苏苗创为与被告姜永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苗创的委托代理人林礼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苗创起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如逾期还款,每天滞纳金按总借款额的0.3%计算。届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姜永钻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违约金(从2011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四倍计算)。原告苏苗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永钻未作答辩。被告姜永钻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姜永钻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总借款款额的0.3%计算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苏苗创与被告姜永钻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姜永钻欠原告苏苗创借款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姜永钻归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总借款额的0.3%计算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姜永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姜永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苗创借款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姜永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