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章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马绍友与左善会、胡延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友,左善会,胡延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章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马绍友,男,生于1944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进亭,男,生于1971年7月6日,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左善会,男,生于1971年1月5日,回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延武,男,生于1975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代表人:王祥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代表人:钱修铓,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绍友与被告左善会、胡延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章丘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绍友的委托代理人马进亭、刘隆,被告左善会、胡延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中华保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绍友诉称:2012年8月7日16时50分许,胡延武驾驶左善会所有的鲁AF2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章丘市曹范镇大有村村东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7463.2元。被告左善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依法赔偿。我是实际车主,已经支付原告58000元。被告胡延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经支付3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濮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7日16时50分许,胡延武驾驶鲁AF21**重型自卸货车在章丘市曹范镇大有村村东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马绍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绍友受伤,车辆损坏。胡延武驾车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延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绍友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马绍友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及本院调取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2份、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中华保险濮阳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胡延武发现三轮车歪倒,人也摔倒在地,应当知道发生事故,但其仍然驾车离开现场,且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延武则主张当时没有感觉到汽车碰到三轮车,并不是故意逃离现场。2、事故发生后,马绍友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44339.8元。2012年11月9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绍友之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581元,马绍友支付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马绍友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2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10月8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绍友之伤构成5级伤残。该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马绍友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马绍友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马绍友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马绍友主张因此事故共花费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36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根据马绍友之住址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马绍友主张其系济南鲁元金地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马绍友主张误工费3660元(1800元/30天×61天),并提供济南鲁元金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且主张马绍友已经超过60岁,不应主张误工费。经审查,马绍友虽已经超过60岁,但其继续参加劳动,并无不当,其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马绍友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50.4元(70.56元×90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2011年标准计算。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马绍友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马绍友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0889元(25755元×13年×60%),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照2011年度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随着山东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此,马绍友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马绍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马绍友主张其在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应型大腿假肢1具,该假肢价格为48600元,接受腔3000元1具(首次安装接受腔免费,以后更换接受腔时间为3至5年);该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为3至5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初装价位的8%;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大约需一周时间,食宿费为50元/天。并支付康复训练费1200元。马绍友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3954元(48600元×3次+3000元×2次+48600元×8%×8年+50元×7天×3次),并提供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安装证明书、假肢发票、康复训练费收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异议,主张假肢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我国人均寿命73岁,安装3次没有依据;康复训练费不是正式发票,应包括在假肢费用中。经本院调查,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普通适应型大腿假肢价格为23700元至75800元。经审查,马绍友所提供康复训练费证据,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马绍友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假肢应4年更换1次,按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其应共更换2次。据此,本院确定马绍友之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2004元(48600元×2次+3000元×1次+48600元×8%×8年+50元×7天×2次)。10、马绍友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查,根据马绍友之司法鉴定书,其主张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之诉累,本院予以支持。11、马绍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马绍友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马绍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左善会系鲁AF21**重型自卸货车之实际车主,挂靠在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华保险濮阳公司处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李伟霞。胡延武是左善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左善会已经支付马绍友58000元,胡延武已经支付马绍友3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绍友与胡延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绍友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胡延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左善会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延武是左善会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胡延武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左善会承担。胡延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胡延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左善会的车辆在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和中华保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马绍友要求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中华保险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中华保险濮阳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AF21**重型自卸货车第三、四轴右侧轮胎与新踏安牌电动三轮车左侧中前部可形成接触痕迹。根据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延武的询问笔录,胡延武对事故经过陈述为“我向东行驶,我车前面不远有一骑电动三轮车的,我从他的左侧超过去,超过去后我从右侧后视镜看到电动三轮车歪倒了,对方人也摔倒在地,我想他怎么了,我又没碰着他,别惹事了,我就继续行驶走了。我不是故意离开的,我一点都没有觉出来,我以为对方是自己摔的”。据此,可认定胡延武并非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且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没有认定为逃离现场。因此,中华保险濮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绍友的损失如下:三轮车损失581元、医疗费44339.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00889元、误工费3660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402894.2元。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马绍友车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581元,马绍友剩余损失282313.2元,应由中华保险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绍友车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8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绍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82313.2元。三、原告马绍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左善会58000元,返还被告胡延武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被告左善会、胡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