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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周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甲,范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务工。2007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罪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011年12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和吸毒各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31日因无证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务工。2009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范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至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范某伙同张士新(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镇府路100号棋牌室开设赌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杨某甲是赌场老板并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范某自2013年2月25日起为该赌场望风。该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900元,在被告人范某望风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6000余元。2013年3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6人,查扣赌资1530元及一些赌具和望风工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范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范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至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范某伙同张士新(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镇府路100号棋牌室开设赌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杨某甲是赌场老板并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范某自2013年2月25日起为该赌场望风。该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900元,其中被告人范某望风期间抽头获利为6000余元。2013年3月2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查获参赌人员多人,查扣赌资1530元及一些赌具和望风工具。次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周某甲、范某等人利用自己的棋牌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杨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并在赌场中负责抽头的事实;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遥控门铃为赌场望风的事实;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是赌场老板,周某甲在赌场负责抽头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周某甲、张士新等人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6)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王某、刘某甲、周某乙、刘某乙、曹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多次到涉案赌场参与赌博或者观望赌博的事实;7)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赌场的事实;8)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涉案被告人的归案经过;9)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现场查扣赌具、赌资及望风门铃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被告人的违法记录、犯罪前科情况及相关证人因涉案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范某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甲、范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等赃物,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四、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等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