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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男,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王宜稳。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兰、王宜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12月,因我家房顶上的雪没扫,雪水流到被告刘某乙家,从此产生矛盾。2013年4月21日,吕某某开着三轮车从被告刘某乙家门口路过时,被告拦路不让走,破口大骂,吕某某与被告理论,原告听到后出来也与被告理论,被告刘某乙出手将原告刘某甲打伤,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受伤系轻微伤,却在医院中要求的特级及一级护理,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因原告刘某甲家房顶上的雪没扫,雪水流到被告刘某乙家,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4月21日,原告之夫从被告家门口经过,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听到后出来与被告对骂,继尔发生撕打,被人拉开,原告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202.65元。梁山县公安局作出梁公行罚决字(2013)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刘某甲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02.65元、误工费284.57元(9446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284.57元(9446元/年÷365天×11天×1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梁山县小安山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梁山县公安局梁公行罚决字(2013)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202.65元、误工费284.57元、护理费284.57元,共计877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