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阮某甲、杨时萍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杨时萍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秦茂青,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时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学良,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2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杨时萍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15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5月15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3年6月26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7月24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6月18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及其辩护人秦茂青、被告人杨时萍及其辩护人周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因被罗某某在英凰歌城外殴打而不满,便邀约被告人杨时萍到英凰歌城外找到罗某某,双方发生了打斗。因罗某某一方人较多,被告人阮某甲一方便电话邀约了多人到永富宾馆门口,与罗某某一方再次发生斗殴,致使赵某某和罗某某受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杨时萍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时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辩护人秦茂青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积极参与者而非首要分子,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时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聚众斗殴的事实无意见,但自己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辩护人周学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时萍在本案中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一般参与者,故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因被罗某某在九支镇英凰KTV内殴打而不满,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时萍到英凰歌城。杨时萍到达后,与阮某甲一起和罗某某等人发生了打斗。因罗某某一方人较多,被告人阮某甲、杨时萍一方便电话邀约了多人到永富宾馆门口。阮某甲、杨时萍与被邀约的人员一起,再次与罗某某、赵某某一方发生斗殴,被邀约人员将赵某某和罗某某致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阮某甲、杨时萍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赵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时萍已经支付了赔偿金10000元,受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阮某甲支付了3000元赔偿金,未取得受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1、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二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07)赤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时萍的前科情况。3、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我与罗某某在九支镇英凰KTV发生纠纷后电话邀约杨时萍到英凰KTV,在杨时萍等人到达后又与罗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随后我们被人拉开后杨时萍便打电话叫人,几分钟后我和杨时萍以及被邀约人员与罗某某他们一方又再次发生斗殴,被邀约的人员致伤了罗某某和赵某某。4、被告人杨时萍的供述:我接到阮某甲电话到英凰KTV后,用拳头打对方的一个高个子,随后便被人劝开后,看到阮某甲在打电话,几分钟后便来了一些人,我和阮某甲一起与赵某某一方再次发生了打斗,我是拿的皮带打对方。后来的那些人将赵某某和罗某某致伤。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阮某甲与罗某某发生纠纷后,看见罗某某和阮某甲及阮某甲叫来的朋友打起了,接着一群人围过来打我,我被打倒在地上,经他人扶起后发现自己被刺伤了。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19日晚9点过的时候,我与阮某甲发生纠纷并互相抓扯,阮某甲要我给他道歉。在晚上十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就和玉某某、赵某某、赵某乙、陈某某、雍某某、崔某某我们几个人就下楼了,我们在永富宾馆门口等了几分钟后,阮某甲几个人就来了,我们没说几句话就吵起了,阮某甲旁边的一个男的就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其他人就围上来开始打我,我的朋友看见我被打后,就上来把我拉开了。阮某甲他们就开始打电话叫人来,没过多久,来了一辆的士车,从车上下来两、三个男的,与阮某甲他们一起又开始打我们。在打的过程中,不知道什么时候我右侧屁股被人刺了一刀。我听他人说赵某某也被人用刀刺伤了。7、证人喻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19日晚上,阮某甲与罗某某在KTV发生纠纷后,阮某甲叫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叫杨哥,在罗某某和赵某某下楼后双方就发生了斗殴,阮某甲叫来的两个人中的一个人就开始打电话叫人来。不一会儿来了十多个人,阮某甲他们三个人就和来的人一起打罗某某、赵某某,结果赵某某和罗某某被人刺伤了。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阮某甲一群人和罗某某一方打起了,他们相互打了一会后大家就停手了,看见阮某甲那群人有人在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一辆的士车停在永富宾馆门口,我就看见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走到阮某甲他们那群人面前说了几句话,其中一个男的右手背在身后,手里拿了一把刀。阮某甲那群人和后来的这两个男的一起就又开始打罗某某他们。9、证人阮某乙的证言:我当晚看到我侄儿阮某甲和另外两三个人站在永富宾馆门口,阮某甲告诉我被人打了,正要问阮某甲被谁打了,就看到阮某甲等人往对面一个人跑去,那个人被阮某甲打倒在地,接着其他两三个对着那人拳打脚踢,然后我把阮某甲等人劝开,那个被打的人被扶进永富宾馆去了。10、证人雍某某的证言:罗某某和阮某甲在KTV发生矛盾后,阮某甲就带两个人来,其中一个人阮某甲喊他杨哥,另一个是说普通话的外地人。阮某甲和罗某某没谈好,阮某甲他们三人就开始去对面公厕打电话邀约人过来。罗某某一方也提了啤酒瓶下楼来,双方僵持十多分钟后,阮某甲、杨时萍一方邀约的人到了,阮某甲喊杨哥的人先打了赵某某一耳光,随后双方开始打斗。罗某某被按在游戏室公路边地上打,赵某某也被按在地上打。1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看到有十多个人在英凰KTV门口打架,认识其中一个打架的就是阮某甲。12、证人税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20日晚,阮某甲和赵某某一方发生打斗,在他劝架时,阮某甲一方又来了七八个小伙,这伙人就冲上来打他们,其中有三个小伙拿出刀来对着赵某某身上刺,赵某某随即倒地,阮某甲一方就跑了,他们将赵某某送医院治疗。13、辨认笔录:(1)喻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在九支镇英凰KTV门口与罗某某发生纠纷斗殴中的两个人,其中一个是阮某甲,另一个人是杨时萍。(2)阮某甲、赵某某、雍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四人均辨认出杨时萍在事发当晚参与了斗殴。14、鉴定结论: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赵某某所收损伤为重伤,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除对谁邀约人员参与斗殴和二被告人致伤受害人持有异议外,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杨时萍积极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阮某甲的辩护人秦茂青提出的被告人系积极参与者而非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某甲在与罗某某发生纠纷后,便电话邀约杨时萍前来,双方即发生打斗。当被邀约人来帮忙时,阮某甲不仅没有阻止,反而积极参与了斗殴,在斗殴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时萍的辩护人周学良提出的被告人杨时萍系一般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时萍在被告人阮某甲邀约后即到犯罪地,与被告人阮某甲一起与罗某某一方斗殴。当双方殴斗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时萍又在犯罪地等待被邀约人员,且在被邀约人员到来后又参加了第二次的殴斗。在两次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时萍不是被动或者被迫参与,而是两次积极主动地用拳头和皮带参与殴斗,应认定为本案的积极参加者,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赵某某重伤的原因系被刀刺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排除赵某某的重伤系被告人阮某甲、杨时萍的斗殴行为所致,且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明知被邀约人员持械前来斗殴。故对二被告人不能以持械斗殴论,对因其他参与者实施的过限行为,不承担重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本案的首要分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并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时萍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时萍系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杨时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阮某甲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杨时萍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审 判 员 张采云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