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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赤城路“鸿翔珠宝行”内,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乘该店服务人员不备,将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盗走。该店工作人员李XX看见后出门追赶,在一巷子里,胡扯断项链丢失黄金20克,其余被盗物品均被追回。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共计97516元,丢失黄金价值人民币816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商城县城关赤城路“鸿翔珠宝行”二楼,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让服务人员拿出两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试戴在其身上,趁服务人员进柜台之机,胡某某下楼往店外跑时,服务人员发现后便叫喊,该店工作人员李XX见状出门追赶,后追至一巷子内,胡某某将手链去掉并扯掉项链递给了李XX后逃走。在扯掉项链时,项链断掉丢失20克。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共计97516元,其中丢失黄金首饰部分价值人民币816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16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在商城县城关镇商城大道红绿灯那儿抢过一家金店的项链和手链。那是去年冬天的一天中午,我第一天先去了一趟,是想看看现场的情况,第二天中午又去的,以买首饰为名,让店里的服务员给我拿两条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我就戴在身上,趁服务员进柜台时,就跑了,跑出来时,被一楼的保安发现了,他就在后面追我,我跑不动了,就将抢来的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还给他了。手链是我解开扣取下来的,项链是我用手硬拽下来的。2、证人刘XX的证言:2012年11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我到“鸿翔珠宝行”上班,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进店买首饰,这个男的昨天中午来过,他直接上到二楼,我就跟着他上二楼,他让我拿一条手链,他戴在左手上,又让我拿一条粗项链和一条细项链,他戴在脖子上,说是比较一下,并问我能否便宜些,就这样他试有5分钟,接着,他就从二楼楼梯往下跑,我“啊”了一声就赶紧往一楼跑,一楼的李XX听到我叫又见那男的往外跑,就去追这个男的,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被抢的手链是新金牌黄金手链,重115.06克,项链也是新金牌黄金项链,一条重70多克,一条重50克左右。手链、项链被追回来后,只是粗项链中间的一段链子丢了,在店里我秤了,少20克。3、证人侯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在抢金店的头一天中午曾到“鸿翔珠宝店”里询问珠宝情况,是其接待的;经辩认,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其对嫌疑人进行辩认时,其在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第9号的被告人胡某某是抢劫(盗窃)金店的人。4、证人李XX证言及辩认笔录:2012年11月27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我听到刘XX喊你怎么跑了,接着一个男的从二楼跑下后,把门推开跑上大街了,我出来追他,他顺着赤城路往北跑,然后右拐往老武氏批发市场方向跑,跑到武氏批发市场前面的一个巷子里,我俩都跑不动了,我让他把东西退回来,他就站住了,我走到他跟前,他把手链递给我,脖子有二条项链,标签还在,就说还有项链,他一把将项链扯断递给我了,我就回了,他顺着巷子走了;经辩认,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对嫌疑人进行辩认时,其在12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第3号的被告人胡某某是抢劫(盗窃)金店的人。5、物证:被追回的黄金首饰的实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一条黄金手链、两条黄金项链的事实。6、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黄金首饰总重量139.01克,价值人民币共计97516元,其中丢失黄金首饰部分重量为20克,价值人民币8160元。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方位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吻合。8、移交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调取“鸿翔珠宝行”视频监控录像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到“鸿翔珠宝行”踩点后,于同月27日中午盗窃该珠宝行手链一条、项链两条的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吻合。9、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刘X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潢川县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人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的情况;③调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亲属退赔20克黄金价值人民币8160元的情况以及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情况。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5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以购买黄金首饰并让服务人员取出试戴为由,乘人不备,试图逃离商店时,被店内服务人员发现后追撵,当追至店外后,被告人将试戴的首饰交还给对其追撵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所盗物品从店内到店外并未脱离服务人员的视线,其也未完全掌控所盗物品,属实施终了的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涉及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以及视频监控录像的证实,其盗窃黄金首饰当场被追回的部分价值人民币89356元属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因盗窃而丢失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816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尧审 判 员  赵开友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