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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荣与牟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牟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王荣,女,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男,住沾化县。被告牟洪俊,男,住沾化县。原告王荣与被告牟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洪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分三笔借款40?000元、48?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洪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牟洪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洪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荣现金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牟洪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