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潍坊亚贝涂料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森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亚贝涂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森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潍坊亚贝涂料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孙琴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伟,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森枫木业有限公司。地址:高密市。法定代表人周洪斌,董事长。原告潍坊亚贝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森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月22日,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等货物,所欠货款488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88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等货物,累计欠款48896元,至今未付,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供货单六份、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88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赵寿跃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付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