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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会云诉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云,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851号原告宋会云,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方泉,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磁村磁魏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云峰,总经理。原告宋会云与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宇嘉业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俊英、人民陪审员梁淑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云的代理人李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宇嘉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会云诉称:2004年,原告宋会云因购车(京GCT5**)在银行贷款39900元,由被告畅宇嘉业公司进行担保。原告宋会云于2004年7月27日将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告畅宇嘉业公司,抵押数额是57000元。原告宋会云于2007年8月22日将所欠贷款还清,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应协助解除设立在上述车辆上的抵押手续,但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找到。故原告宋会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协助原告宋会云办理解除吉利美日牌汽车(车牌号:京GCT5**,车辆型号:MR7130X1)的抵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畅宇嘉业公司承担。原告宋会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还款证明、购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被告畅宇嘉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畅宇嘉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宋会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原告宋会云作为抵押人、被告畅宇嘉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与原告宋会云签订的编号为211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宋会云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被告畅宇嘉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吉利美日牌汽车(车牌号:京GCT5**,车辆型号:MR7130X1,发动机号:402264215),抵押金额为57000元,抵押期限为3年,自2004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7月26日止,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全部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应协助原告宋会云办理解除抵押登记。随后,原告宋会云于2004年7月27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品牌为吉利美日牌汽车,车牌号为京GCT5**,车辆型号为MR7130X1。此外,原告宋会云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畅宇嘉业公司为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人,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7000元,与原告宋会云提交的购车发票上的车辆价款一致。庭审中,原告宋会云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珠市口支行)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宋会云于2007年8月22日还清了2004年7月27日在珠市口支行申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3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会云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畅宇嘉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畅宇嘉业公司为原告宋会云向珠市口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宋会云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应属原告宋会云为被告畅宇嘉业公司提供保证以抵押担保形式所作的反担保。该抵押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宋会云已于2007年8月22日还清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宋会云与被告畅宇嘉业公司之间抵押合同关系下的权利义务亦应随之终止,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应及时为原告宋会云办理解除本案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宋会云关于要求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协助办理解除在京GCT5**车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被告畅宇嘉业公司、抵押人为原告宋会云的抵押登记法律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会云办理解除吉利美日牌汽车(车牌号:京GCT5**,车辆型号:MR7130X1)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奕平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