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81号何碧云、谢智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碧云,谢智丽,谢建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碧云,女。委托代理人李达峰,梧州市蝶山区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蝶山区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智丽,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建汝,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上诉人何碧云、谢智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碧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峰、赖德章,上诉人谢智丽,被上诉人谢建汝,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7日,谢建汝驾驶车牌号为桂DBA5**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谢智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抛到车下脑部受到撞击重伤的交通事故。万秀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谢建汝与谢智丽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共238615.27元(其中尚欠医院113842.97元未付)。桂DBA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谢建汝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90.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谢建汝、谢智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各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智丽认为其横穿马路时没有过错,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智丽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碧云和被告谢建汝、被告谢智丽主张原告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从其乘坐的被告谢建汝驾驶的摩托车被抛下受伤,并非抛下后被车辆碰撞受伤,此情形使原告与其乘坐的车辆依法不构成第三者关系,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建汝、谢智丽提出的原告没有带安全头盔,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238615.27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建汝已垫付的1290.3元,应在被告谢建汝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故作出判决:一、原告何碧云的医疗费损失238615.27元,由原告何碧云自行负担20%即47723.05元,余款190892.22元,由被告谢建汝、谢智丽各赔偿50%即95446.11元给原告何碧云,扣减被告谢建汝已垫付的1290.3元后,被告谢建汝实际应付94155.81元。二、驳回原告何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碧云负担488元,被告谢建汝、谢智丽各负担9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交还原告)。上诉人何碧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被上诉人谢建汝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确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谢建汝的车辆抛到车下撞击受伤,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上诉人应属于该机动车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戴头盔为理由,判决上诉人自行负担20%的医疗费用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只是一个乘车人,乘车中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戴头盔与不戴头盔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所以,判决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和上诉的诉讼费用。上诉人谢智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碧云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没有具体明细,不能说明其主张的所有医疗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该证据存在瑕疵,应由被上诉人何碧云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交通事故时已经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的错误,一审法院依然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分配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2013)万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碧云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以及二审费用。被上诉人谢建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何碧云提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被抛到车下受伤时,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应属于该机动车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谢建汝于2012年2月24日投保的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该保险条款将“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本案上诉人何碧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投保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其是从乘坐的摩托车上被抛下受伤的,上诉人何碧云对此也予以认可,并非是抛下后再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而受伤,上诉人何碧云也没有证据证实是抛下后再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所以,上诉人何碧云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而是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上诉人何碧云所提理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何碧云要求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何碧云提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戴头盔为理由,判决上诉人自行负担20%的医疗费用适用法律失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何碧云虽然只是一个乘车人,乘车中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上没有过错,不戴头盔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抛下车后头部得不到有效保护,从而加重了脑部的损伤,因此,上诉人何碧云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所以,一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何碧云自行负担20%责任,适用法律准确,定责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何碧云所提理据不足,也是对上述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谢智丽提出何碧云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没有具体明细,不能说明其主张的所有医疗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该证据存在瑕疵,应由被上诉人何碧云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谢智丽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谢智丽既没有提出申请要求对何碧云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碧云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存在瑕疵,上诉人谢智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四、关于上诉人谢智丽提出自己也是受害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上诉人谢智丽在夜间横过机动车道时,且在没有灯光照明的情况下,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而是在车辆临近时横过公路,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交警部门根据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上诉人谢智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恰当,一审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上诉人谢智丽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而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理据不足,且与客观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碧云、谢智丽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何碧云、谢智丽各负担10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