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芦长江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芦长江,房群亚,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邹振祥,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徐乾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黄军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张飞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芦长江,系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房群亚。被告: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虞亚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邹振祥,系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芦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411253176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法定代表人:徐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12271156被告:徐乾金,系慈溪市坎墩乾金电器配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芦长江、房群亚、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虞亚芬、邹振祥、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泰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奇艾公司)、胡建军、徐乾金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虞亚芬、胡建军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一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徐乾金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和公司、芦长江、房群亚、金叶公司、邹振祥、锦益泰公司、艾奇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一文公司起诉称:被告易和公司因企业购买材料需要,于2012年3月22日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签订编号为6612CD0158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易和公司向宁波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11张,合计金额6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22日;其中3000000作为保证金由被告易和公司存入承兑人宁波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300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宁波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同宁波银行签订编号为06203BJ20120486的保证合同一份。同时,被告易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若被告易和公司未按约还贷付息,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易和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芦长江、房亚群、金叶公司、邹振祥、锦益泰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自愿为被告易和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与原告为被告易和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外,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原告为被告易和公司作了代偿,反担保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代偿利息按月息1.5%;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后宁波银行为被告易和公司承兑共计金额6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计11张。2012年9月17日,因被告易和公司企业经营不善,宁波银行发函至原告,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宁波银行偿还了担保款本金300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易和公司即时偿还原告担保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的利息为75000元);2.被告易和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3000元;3.被告芦长江、房群亚、金叶公司、邹振祥、锦益泰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就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十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并明确其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即时偿还原告担保款2993838.79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代偿款2993838.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徐乾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1.担保属实;2.应以原告实际代偿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律师费请求适当减免;4.其应在原告处置被告芦长江、房群亚提供的位于万XX庭4号507室的房地产之后承担保证责任。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一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易和公司向宁波银行申请承兑6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易和公司向宁波银行申请承兑60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中300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易和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确认担保权利义务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芦长江、房群亚、金叶公司、邹振祥、锦益泰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为被告易和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十一份,证明被告易和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1份,共计金额6000000元的事实;6.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十一份及由宁波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易和公司代为清偿承兑汇票票款2993838.79元的事实;7.委托律师合同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乾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易和公司、芦长江、房群亚、金叶公司、邹振祥、锦益泰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徐乾金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易和公司因企业购买材料需要,于2012年3月22日与宁波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易和公司向宁波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1张共计6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22日;其中保证金3000000元,由被告易和公司现金存入宁波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宁波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若被告易和公司未按约还贷付息,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易和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支付自代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芦长江、房群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易和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与金叶公司和邹振祥、锦益泰公司和芦长江、艾奇艾公司和徐乾金签订反担保合同三份,均约定被告金叶公司、邹振祥、锦益泰公司、芦长江、艾奇艾公司、徐乾金为被告易和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如本合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反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除与原告向宁波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外,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依约为被告易和公司承兑共计金额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1张;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22日。然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易和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票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为被告易和公司代偿票款2993838.79元。被告易和公司至今未清偿原告代偿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易和公司向案外人宁波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约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易和公司及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的被告芦长江、房群亚、金叶公司、邹振祥、锦益泰公司、艾奇艾公司、徐乾金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易和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徐乾金要求律师费适当减免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与被告徐乾金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本合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反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徐乾金关于要求其在原告处置被告芦长江、房群亚提供的位于万XX庭4号507室的房地产之后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和公司、芦长江、房群亚、金叶公司、邹振祥、锦益泰公司、艾奇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93838.79元及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代偿款2993838.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000元;三、被告芦长江、房群亚、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邹振祥、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徐乾金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20元,由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芦长江、房群亚、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邹振祥、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徐乾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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