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吕佰尧与胡才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佰尧,胡才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佰尧。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才炳。委托代理人:赵宇宁。上诉人吕佰尧为与被上诉人胡才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阳,代理审判员张靓、潘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佰尧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昊盛木业的户主,于2007年12月4日将650张3×6胶合板、20张五夹板送到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承建的江苏盛泽工地,胡才炳作为华升公司盛泽工地的收货员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货物总价为41550元,但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为“仲盛建设”。吕佰尧自认在2007年12月,其同时向华升公司和仲盛建设供货,且“仲盛建设”的全称为“上海仲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吕佰尧起诉要求华升公司支付货款746345.8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提交了2007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送货单132份,包括了本案讼争的送货单。在一审中,华升公司对本案讼争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理由是送货单的抬头为“仲盛建设”。法院作出(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讼争的送货单不予认定,并判决华升公司应支付吕佰尧货款69116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华升公司不服(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减少支付货款175000元。经调解,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自愿达成协议,华升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63万元。吕佰尧已收到华升公司支付的货款63万元。对于华升公司不予认可的本案讼争的货款人民币41550元,吕佰尧请求依法判决由胡才炳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胡才炳当时系华升公司江苏盛泽工地的收货人员,故胡才炳于2007年12月4日在吕佰尧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代理权并未存在瑕疵。(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吕佰尧所记载的收货单位为“仲盛建设”,无法证明吕佰尧与华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吕佰尧据此认为作为签收人的胡才炳为此应当承担责任。该院认为,一方面,(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本院的(2012)浙绍商终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所替代,故该份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在(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85号案件一审过程中,华升公司不认可本案讼争送货单的理由是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为“仲盛建设”,并不是对胡才炳代理权限的质疑。故吕佰尧要求胡才炳支付货款人民币4155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佰尧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0元,由吕佰尧负担。上诉人吕佰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2007年12月4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写成“仲盛建设”系笔误,货物已由华升公司的收货员胡才炳签收。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向华升公司主张货款时,华升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批货物。故上诉人只能向签收货物的胡才炳主张相关权利。一审认定华升公司并未对胡才炳代理权限进行质疑与华升公司在(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85号案件中的陈诉矛盾。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浙绍商终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系在(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调解并出具的,调解的内容并不涉及本案讼争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替代”之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才炳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华升公司不认可送货单是因为收货单位写的是“仲盛建设”,但这仅是其单方不认可,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货款应当由华升公司支付。由于上诉人的举证不利,就要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货物是供应给华升公司的,被上诉人签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二、(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因二审的调解而未生效,相关认定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充分举证,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2007年12月4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陈述,货物送到了华升公司在江苏的盛泽工地,买卖关系应当发生于上诉人和华升公司之间。被上诉人作为工地上的收货人员,其签收行为应当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上诉人一开始并无异议,其起诉被上诉人的理由仅是因为向华升公司主张讼争货款未果,故转而向实际签收人即被上诉人主张。但是,华升公司从未否认过被上诉人的代理权,其否认讼争送货单仅是因为单据抬头载明系“仲盛建设”。如前所述,讼争货物送到了华升公司的工地上,被上诉人的签收行为系权代理且并无瑕疵。被上诉人本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讼争货物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吕佰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