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来有与吴海平、胡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来有,吴海平,胡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徐来有。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吴海平。被告胡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告徐来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吴海平、胡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吴海平、胡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来有诉称:2012年1月25日15时30分,被告吴海平驾驶被告胡婷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新塘街道双塘路与车前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来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05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6470元(109.80元/天×150天)、护理费7686元(109.80元/天×70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5645元(34550元/年×19年×10%)、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拖车费60元,共计140033.42元。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7410元[(140033.42-122000)×30%+122000=12741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认为: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认可;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偏高;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拖车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吴海平、胡婷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吴海平是驾驶员,胡婷是车主,双方是夫妻。胡婷的修车费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后核准,吴海平为原告垫付了10936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扣除,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有异议,需提供工资清单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予以确认;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30天,诊断为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头面部外伤。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期限建议分别为5个月、70日。原告系征地农转非居民,伤前在杭州中贵达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伤后停发工资。另查明,吴海平驾驶的浙D×××××号肇事车辆系其妻子胡婷所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013年3月25日的票据中的陪护费、委派费1000元,应计入护理费,住院费中所含的伙食费231.4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剔除后实际医疗费为39345.02元;误工费,参照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误工费为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7686元(109.8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5645元(34550元/年×19年×10%);鉴定费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和地点,酌情认定为6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施救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元。综上,扣除吴海平在其中垫付的住院费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3976.02元。此外,吴海平在事发当日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936元,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主次责任比例按7:3确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简易劳动合同书、单位工作证明及被告吴海平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预缴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鉴于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确认的吴海平承担30%的责任比例,结合吴海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36元的事实,吴海平垫付的款项已超出按责任比例其应承担部分损失[(123976.02元-120500元+10936元)×30%=4323.61元],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吴海平、胡婷已经支付,无需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来有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来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交纳1424元,由徐来有负担1008元,吴海平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