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田如云与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如云,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40号原告:田如云,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阳谷县。法定代表人:杨希祥,总经理。被告:杜伟(曾用名杜东东),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田如云与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如云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杜伟与我联系,让我给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铺设花砖。当时约定每平方米35元,施工完给我一般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个月内付清。我于2012年9月份将工程完成,工程总价款为74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杜伟支付给我5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杜伟于2012年9月2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给我3辆电动��,用于抵账75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杜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经被告杜伟与原告联系,原告为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铺设花砖。当时约定每平方米35元,施工完支付一般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个月内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杜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杜伟于2012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克耐尔行车有限公司欠田如云花砖款1980平方,每平35元,共计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给原告3辆电动车,用于抵账75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杜伟系被告克耐尔公司工作人员,欠条上杜伟与合同书上的杜东东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铺设花砖的事实及价格约定情况。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义务。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铺设花砖,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所欠款项。因被告杜伟系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本案所诉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如云欠款61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杜伟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阳谷县克耐尔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