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洛川县府北街华悦酒店西侧巷子内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任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后民警将吸毒人员任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1克。2013年4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洛川县府北街华悦酒店西侧的巷子内等待吸毒人员郝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7小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64克。以上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1.74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洛川县府北街华悦酒店西侧巷子内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任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后民警将吸毒人员任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1克。所得赃款被告人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21日他因赌博被洛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出来在步行街碰见孙某某,互留了电话号码。3月28日下午16时许,他给孙某某打电话联系毒品,孙某某约他在城关五队通往桥西的路边见面,孙某某给了他3包毒品,他给了600元钱。买回毒品后,他将3包毒品分成5小包,自己吸食了2小包。2013年4月3日中午,富县的任某某给他打电话联系要买毒品,当晚在洛川县府北街华悦酒店西侧的巷子内任某某给了他300元钱,他卖给任某某1包毒品。卖毒品的钱他花了。他的手机号是1389118****,任某某的手机号是1377229****。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手机号是1377229****,他2012年6月份在赌博场认识了韩某某。2013年3月中旬他在洛川县曙光路碰见一个吸毒的,问能不能联系下毒品,那人说韩某某那有,叫他自己联系。2013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他在家里用电话联系了韩某某,问有没有毒品,韩某某说他能联系下毒品,一小包300元。晚上19时许他从羊泉坐一辆出租车到洛川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让他到洛川县府北街华悦酒店旁一个巷子里等他,韩某某来后给了他一包毒品,他给了韩某某300元。4月6日晚上21时许他再一次联系毒品准备交易时被抓了,被抓时从他身上搜出的用一元人民币包裹的土黄色粉末是他4月3日晚买的毒品吸后剩下的。3、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疑似物土黄色粉末1包收缴。4、通话详单,证明韩某某与任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5、洛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分别对其贩卖毒品地点及购买毒品现场进行了指认。经指认,现场位于洛川县府北街东段北侧,瑞丰宾馆后侧家属楼下转角处,该处东南西北均为居民巷道,南北巷道为居民区主通道,通道南侧与府北街相连接。7、(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05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任某某处缴获的1包土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1克。二、2013年4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洛川县府北街华悦酒店西侧的巷子内等待吸毒人员郝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7小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6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4日晚21时许,他给孙某某打电话联系毒品,约定在华悦酒店路边见面,孙某某来后让他给卖毒品,每包卖300元,他每包可以抽取80元利润,他同意了。孙某某就给了他10包毒品,并说卖完后给他钱,这10包毒品他吸了1小包,卖出去2小包,4月6日晚郝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在洛川华悦酒店西侧的巷子里等待交易时被抓获,剩下的7包毒品被缴获了。郝某某使用的手机号是1348468****。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所吸食的毒品是郝某某联系的,他们一块吸食,郝某某当时说是从洛川县府北街华悦附近一个人手中买的,没有说那个人的名字,他见过一面给他们出售毒品的那个人,是4月5日下午16时许,他和郝某某在洛川县府北街转,走到小斌烧烤附近,郝某某指着马路对面的一个人对他说那人跟前有毒品,但没有给他说那人的名字,直到他被抓回来才知道那人叫韩某某。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儿子郝某某自2013年4月20日从家中走了后再没有回去,5月5日他媳妇在洛川县城千禧宾馆405室找到他儿子将手机没收,在带回来的途中他儿子又跑了,现在他儿子没有手机,也没有给他们打电话,他不知道人在哪里。4、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据,证明2013年4月6日,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从韩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7小包移送洛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后被予以没收。5、通话详单,证明韩某某与郝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6、洛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曾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05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韩某某处缴获的7包土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1.6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共同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洛川县凤栖镇胡村行政村支部书记,他村孙某某过年时回村子待了几天,自过完年后再也没有见到孙某某的人。2、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4月6日晚21时,凤栖派出所民警接特情报称在洛川县府北街华悦酒店附近有毒品交易,得知情况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华悦酒店附近展开布控,21时20分左右,在华悦酒店门口将正准备给吸毒人员出售毒品的韩某某抓获,当场从韩某某身上缴获毒品7小包。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韩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0629199102161615,陕西省洛川县京兆乡京兆行政村二组人,住该村,农民。4、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证人任某某指认现场情况及所缴获毒品疑似物的情况。综上,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重量共计1.74克。经鉴定,毒品成分为海洛因。所得赃款被告人已挥霍。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辩解称其有立功表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二、违禁品涉案海洛因1.74克依法予以没收。以上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军代理审判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