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叶某;潘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12月26日被罚款2500元、没收赌资11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批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8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年底,被告人叶某以其黑色雷克萨斯轿车作抵押向潘某的寄售行借款11万元。2012年1月份,叶某将借款还清并要求潘某返还所抵押的轿车,潘某称该车被他人开到江苏泗洪县,让叶某去泗洪将车开回。同月24日,叶某至泗洪县将车子开回瑞安市,其认为去泗洪县的路费应由潘某负责,遂与潘某约好在瑞安市国际大酒店碰面。之后,叶某伙同他人开车将潘某带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金瓯包装厂附近,并向潘某索要路费,因潘某拒绝而发生争执,叶某遂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刀具将潘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创伤致左尺骨小头骨折伴脱位,左下尺桡韧带、左尺神经、左尺动脉、左中环小指伸肌腱、左尺侧屈伸腕肌健、左正中神经断裂、左食指屈指深浅肌腱、左第2指总神经多发、左第3指总神经断裂;经一年多功能锻炼和恢复,仍遗留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左手功能部分障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6月28日,叶某家属交纳赔偿款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486.01元、护理费16474.1元、误工费498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7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04986.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上海市开元骨科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4986.75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余款134986.75元。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偿还被害人潘某的债务后,作为抵押物的轿车却被潘开到外省还得其自己出路费拿回,潘还有言语刺激行为,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7万元,家庭经济困难,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潘某将他人抵押的车子开到外地,让抵押人叶某自行取回且仅支付少量费用的做法,有违诚信原则;但该过错并不足以减轻叶某为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残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原判鉴于叶某有坦白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予从轻处罚,叶某及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