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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邮储冠县支行与冯金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吴景山,冯金凤,张玉锋,马洪英,高永兴,芦金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84号,负责人王庆雁,系冠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南方。被告吴景山,农民。被告冯金凤,农民住冠县清水镇冯东村。被告张玉锋,农民住冠县清水镇邢行村。被告马洪英,农民住冠县清水镇邢行村。被告高永兴,农民住冠县清水镇邢行村。被告芦金遂,农民住冠县清水镇邢行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诉被告吴景山、冯金凤、张玉锋、马洪英、高永兴、芦金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景山、冯金凤、张玉锋、马洪英、高永兴、芦金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吴景山、张玉锋、高永兴三人及各自配偶签订联保协议,承诺对于从原告处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8月11日,吴景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吴景山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景山、冯金凤还清借款本金40524.5元、利息3249.51元(截至2012年10月26日)及后续利息、罚息;被告张玉锋、马洪英、高永兴、芦金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景山、冯金凤、张玉锋、马洪英、高永兴、芦金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中写明:“¨¨¨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吴景山冯金凤¨¨¨张玉锋马洪英¨¨¨高永兴芦金遂”。依据上述联保协议,2011年8月11日,被告吴景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中写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零仟零佰圆整,¥80000;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年利率15.84%;借款人签名:吴景山;2011年8月11日”。联保借款合同中写明:“¨¨¨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综上,可以认定2011年8月11日被告吴景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吴景山借款后,开始偿还了一部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还欠本金40524.5元,利息3249.51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已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享有和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与被告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与被告吴景山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吴景山与冯金凤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景山与冯金凤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景山、冯金凤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与被告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锋、马洪英、高永兴、芦金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山、冯金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40524.5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6日以前的利息为3249.51元,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并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张玉锋、马洪英、高永兴、芦金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景山、冯金凤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案件保全费4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