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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美润特油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镇海美润特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美润特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妙珍。委托代理人:赵静。上诉人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美润特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润特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6日,美润特油公司、商轮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商轮公司向美润特油公司购买型号为208L的油品25桶,单价4300元,计价款107500元,商轮公司在30天内付清。2012年11月2日,美润特油公司按约向商轮公司提供油品,2012年12月12日,美润特油公司向商轮公司开具金额为10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商轮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催讨,美润特油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出具支付承诺书,约定在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价款107500元。商轮公司未按约付款,并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保证函,承诺在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但至今仍分文未付。美润特油公司以商轮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轮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075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利息损失3000元,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商轮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尚欠美润特油公司价款107500元属实,愿意在9月、10月分两次付清,但美润特油公司应该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轮公司承认美润特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尚欠美润特油公司价款107500元属实,对美润特油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商轮公司收到美润特油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商轮公司却多次违背付款的承诺,显属违约,故美润特油公司要求商轮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美润特油公司、商轮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但由于商轮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给美润特油公司造成该价款相应的利息损失,美润特油公司现要求商轮公司支付从双方原先约定付款日期2012年12月12日的次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3000元,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美润特油公司要求商轮公司支付利息3000元,并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商轮公司要求美润特油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以及在2013年9月、10月分两次付清价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商轮公司给付美润特油公司价款107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商轮公司支付美润特油公司利息3000元,并支付美润特油公司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财产保全费1073元,合计2328元,由商轮公司负担。商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轮公司、美润特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船用油料。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另外,原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美润特油公司答辩称:商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本案油品不属于船舶物料、备品,属于一般油类。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商轮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轮公司、美润特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商轮公司拖欠美润特油公司价款事实清楚,商轮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商轮公司称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商轮公司未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其要求将案件移送海事法院管辖,不予支持。商轮公司诉称,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