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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XX,张XX,钟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海市XX区XX镇。申请执行人: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海市XX区XX镇。被执行人:钟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海市XX区。申请执行人何XX、张XX与被执行人钟XX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合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和房地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次立案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字第265号案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2)合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盛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邱俊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