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范保聚与黄明甫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保聚,黄明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范保聚,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黄明甫,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范保聚诉被告黄明甫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聚、被告黄明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相处数十年两家无矛盾。2011年9月27日下旬以来,被告一反常态,无故将原告家院墙拆开数米长,原告得知后与其理论,未果,又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三里洞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恢复原状,但被告出尔反尔,9月27日、9月29日、10月5日、10月6日被告先后数次拆毁原告门楼,毁坏树木18棵,砸烂门窗玻璃十块,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437.5元,现又用杂土堵大门,使原告不能正常行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防止势态进一步扩大,原告多次找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恢复原状,并赔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保聚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30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之间此矛盾经派出所处理过;2、照片8张,证明被告将其玻璃破坏、门楼推倒;3、复印费、照片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60元、冲印费80元。被告黄明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对。自从范保聚居住进现房屋中,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由于雨水冲榻原告房屋,他便将被告家的院墙掏洞致使雨水流进被告家中,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后,原告不同意,便将被告三轮车车胎扎爆,被告才将原告家的门楼用掀推倒,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将原告家的门楼修好,但后来因为范保聚坚持要求用砖混水泥混凝土垒墙,而他家门楼原本为砖混泥土所垒,双方发生分歧,黄明甫才没有垒墙。被告黄明甫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保聚与被告黄明甫系邻里关系,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二人因房屋院内排水及道路过高问题发生矛盾,黄明甫将范保聚家门楼推倒,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三里洞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对此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范保聚与黄明甫各自修自家排水道;2、黄明甫让自家下水道经院子排出,不经过范保聚院子,将范保聚院墙修好;3、范保聚自行修下水道,经过道路斜45°,将院内树移开;4、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再发生矛盾。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原告范保聚认为应以水泥混凝土垒墙,而被告黄明甫则认为原告的墙本是用泥土垒起来的,故其仍应以泥土垒墙,双方发生分歧,致使调解协议未能履行。经本院实地勘察,被推毁门楼高约2米、墙宽约0.5米,墙基可见,原系砖混泥土垒成。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予以破坏,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明甫因与原告范保聚产生矛盾,毁坏原告家的门楼,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事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三里洞派出所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保聚认为应由被告将其门楼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树木受损、玻璃被砸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诉复印费、照片冲印费等,因其提交的票据均为收款收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黄明甫提出原告范保聚也曾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范保聚予以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既未提交证据,又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甫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原告范保聚门楼恢复原状(高约2米、墙宽约0.5米,砖混泥土)。二、驳回原告范保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保聚承担25元,被告黄明甫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