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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基本信息略。因盗窃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郑*,男,基本信息略。因盗窃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郑**、郑*为了筹款购买毒品,经密谋后,二人同坐一辆摩托车窜到兴业县沙塘镇沙塘圩伺机扒窃,在中心圩好运来西饼屋门前,由郑**作掩护,郑*用镊子扒窃了陈**的人民币160元;之后二人又窜到该饼屋对面的杂货摊前,由被告人郑*作掩护,郑**用镊子扒窃了陈*的人民币10元。当日,郑**、郑*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赃款人民币170元、镊子一把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陈*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郑*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郑*共同故意实施扒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郑*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郑**、郑*的违法所得170元,返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建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