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杰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裴利花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同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都是再婚,原告带有一个女孩,被告有一男孩,被告任某某对两个孩子不一样看待,原告王某某和女儿生病,被告任某某袖手旁观不管不问。2012年7月,原告王某某生病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给原告王某某输氧,被告任某某竟然一走了之,对原告王某某不管不问,被告任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生死都不顾,根本不存在什么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和被告任某某离婚,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各人的子女归各人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任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18866元,原告王某某的嫁妆都是由被告购买,其嫁妆应当归被告所有;婚后被告任某某给原告王某某8000元,被告任某某的母亲给原告王某某2000元,原告王某某还卖了被告家的玉米得款1200元,卖了被告家的花生4200元,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这些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均系再婚,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王某某带有一女孩,被告任某某带有一男孩。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王某某因怀疑被告任某某歧视其女儿,原告王某某心生不满,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是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均有自己的孩子,家庭出现矛盾是难免的,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均应珍视这个来之不易的新家庭,相互照顾对方,最大限度地克制自己,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从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裴利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郝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