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与温州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安海工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温州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安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周纬国。被告:温州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芳。委托代理人:金克明、吴泰澄。被告:浙江安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寿海。委托代理人:池方辉。原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阳镇政府)与被告温州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被告鼎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安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海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5月28日,被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及证明中盖有被告鼎盛公司安海大厦项目部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7月25日,因被告鼎盛公司撤回对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终止了鉴定程序。本案于2013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勉弟、被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芳及委托代理人吴泰澄、被告安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阳镇政府起诉称:200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平瑞路大转盘边地块由被告鼎盛公司作为办公、商住及拆迁改造安置用地开发建设;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原告有关该拆迁地块的拆迁费、配套费总额9580000元;拆迁完毕工程开工前,双方结算拆迁费、配套费。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对拆迁费、配套费进行结算,被告鼎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配套费2520144元。后被告鼎盛公司于2010年2月和2011年4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和1000000元,尚欠1320144元至今未付。被告安海公司作为合作开发联营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配套费1320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对与原告结算后尚欠132014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款应由被告安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安海公司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向被告鼎盛公司支付574472.56元。原告在两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开出收款收据,导致被告鼎盛公司误解,造成重大损失,其有重大渎职行为,被告鼎盛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被告安海公司答辩称:对尚欠原告132014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款应由被告鼎盛公司支付,与被告安海公司无关。对涉案地块由两被告合作开发事实没有异议,但两被告是内部合作关系,也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在结算后再由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安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一地块作为办公、商住及拆迁改造安置用地交由被告鼎盛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鼎盛公司应交纳拆迁费、配套费9580000元,拆迁完毕工程开工前,双方结清拆迁费、配套费。2000年9月20日,两被告签订联合投资开发经营坐落平阳县昆阳镇大转盘S-1地块“安海大厦”房地产项目的《联营合同》。后两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终止履行〈联营合同〉的合同》。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进行涉案地块开发进行结算,被告鼎盛公司应交原告配套费2520144元。结算后,被告鼎盛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1200000元,尚欠13201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结算书、现金缴款单、终止履行《联营合同》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涉及二被告内部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地块开发建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被告鼎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鼎盛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配套费132014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鼎盛公司支付配套费132014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是联营关系,被告安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的联营关系和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地块开发建设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合作开发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结算款1320144元;二、驳回原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1元,减半收取8340.50元,由温州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1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