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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郭自珍为与被上诉人彭宏彬、彭宏平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pan.CharChar{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芸,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玮,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自珍,男,藏族。委托代理人郭维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宏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宏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郭自珍为与被上诉人彭宏彬、彭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建投委托代理人朱爱芸,上诉人郭自珍委托代理人郭维宏,被上诉人彭宏平,被上诉人彭宏彬、彭宏平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0年开始,彭宏彬、彭宏平陆续向郭自珍承包的紫轩二期工程、紫轩二期苑中园(包括其中的幼儿园)工程提供透水砖,在此期间,郭自珍口头委托王**与彭宏彬、彭宏平进行货款结算,并通过王**向彭宏彬、彭宏平付款。经核算,王**代表郭自珍给彭宏彬、彭宏平先后出具书面凭据3张,其中2011年11月22日“存根”载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彭宏彬10×20透水砖壹万零壹佰伍拾平方米,合计叁拾万肆仟伍佰整,已付柒万元整,下剩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未付,欠条王**,收款人彭宏彬”,彭宏彬、彭宏平认可郭自珍后来偿还该欠款中的10万元;2011年12月7日收条载明:“收到10×20透水砖(紫轩二期幼儿园用)合计85939元,已付10000元,下欠75939元,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王**”;2012年6月25日欠条载明:“苑中苑欠彭宏彬的透水砖款158000元,欠款人:王**”。彭宏彬、彭宏平主张最后一张欠条为汇总欠条,其数额158000元为2011年11月22日欠条上的余款134500元与2010年郭自珍欠付的23500元的合计总数。彭宏彬、彭宏平依据后两张欠条载明的数额共计233939元要求郭自珍偿还欠款。并当庭提交三份录音和证人王**当庭证言可证实郭自珍委托王**与彭宏彬、彭宏平进行货款结算的事实。郭自珍辩称其已付清所有款项,并提交收据一张、银行存款回单二张。经当庭核实,郭自珍提交的收据实际为234500元欠条的复写联,银行存款回单反映郭自珍于2012年7月分两次给王**共计存款44590元,其中40000元王**付给了彭宏彬、彭宏平,剩余4590元王**替郭自珍交纳水费,彭宏彬、彭宏平及郭自珍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郭自珍借用甘肃建投资质投标承揽工程,中标后独自组织人员以甘肃建投名义进行施工,虽独立进行核算,但对外活动以甘肃建投名义进行。原审法院认为:郭自珍与彭宏彬、彭宏平之间货物买卖关系明确,其委托王**与彭宏彬、彭宏平进行结算并付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彭宏彬、彭宏平提交有王**签字的欠条予以采信。经核实,2011年12月7日与2012年6月25日两张欠条可证实郭自珍累计拖欠彭宏彬、彭宏平货款233939元(75939元+158000元)。彭宏彬、彭宏平起诉后,郭自珍于2012年7月通过王**支付彭宏彬、彭宏平40000元,该款应扣减。郭自珍提交的收据系234500元欠条的复写联,不能证实其付款的事实,郭自珍再未提交其付款的其他证据,故郭自珍应支付彭宏彬、彭宏平下剩货款193939元。因郭自珍借用甘肃建投资质投标承揽工程,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涉案透水砖即用于该工程项目,故甘肃建投应对郭自珍的付款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郭自珍支付彭宏彬、彭宏平透水砖货款193939元;2、甘肃建投对郭自珍付款行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835元、保全费1720元,总计6555元由郭自珍承担。甘肃建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郭自珍借用甘肃建投的资质投标承揽工程及中标后组织人员以甘肃建投名义进行施工,虽独立进行核算,但对外活动以甘肃建投的名义进行”的认定无证据支持。王**从彭宏彬、彭宏平处购买透水砖并向彭宏彬、彭宏平支付款项,出具欠条等,而非甘肃建投,因而甘肃建投与彭宏彬、彭宏平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继而错误判决甘肃建投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彭宏彬、彭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彭宏彬、彭宏平承担。郭自珍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自珍与彭宏彬、彭宏平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彭宏彬、彭宏平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王**,王**并非受郭自珍委托,亦非郭自珍雇佣的员工,是王**从彭宏彬、彭宏平处购买透水砖后再转卖给郭自珍,因而王**的证言及由王**给郭自珍所录的录音资料均不可信,原审法院以此认定郭自珍与彭宏彬、彭宏平存在买卖关系并判决郭自珍承担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彭宏彬、彭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彭宏彬、彭宏平承担。被上诉人彭宏彬、彭宏平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郭自珍及甘肃建投自认,郭自珍借用甘肃建投资质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甘肃建投也自认郭自珍是其职工并在以其名义承揽的嘉峪关苑中园工程项目中负责。据电话录音所记载的郭自珍指示王**与彭宏彬、彭宏平协商还款的事实,及郭自珍通过向王**的账户转账并指令王**将其转账的钱款交给彭宏彬、彭宏平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是郭自珍在苑中园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2、甘肃建投违规将其资质借给郭自珍承揽工程所用,其违规行为也导致了彭宏彬、彭宏平与郭自珍的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其应当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甘肃建投、郭自珍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自珍、甘肃建投与彭宏彬、彭宏平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自珍在上诉时仅依据王**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主张王**从彭宏彬、彭宏平处购买透水砖后再转卖给自己,但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此相对,郭自珍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在一审中承认在其负责施工的紫轩二期苑中园项目中使用了彭宏彬、彭宏平供给的透水砖,对王**签署的欠条亦认可,仅辩称所欠款项已付清;根据郭自珍指示王**与彭宏彬、彭宏平进行透水砖款结算及通过王**向彭宏彬、彭宏平付款,以及认可王**代其签署的欠条的事实,可认定王**系郭自珍在与彭宏彬、彭宏平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代理人。据此,证明郭自珍为买卖合同主体的证据明显优于王**为买卖合同主体的证据,应认定郭自珍实际购买了彭宏彬、彭宏平的透水砖,未付清对价。关于郭自珍辩称王志刚系以砖款抵顶其在另一项目中所欠郭自珍的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甘肃建投自认郭自珍借用其资质投标承揽工程并在中标后以其名义进行对外活动,若对于善意第三人,郭自珍联系购买施工材料用于中标项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甘肃建投承担郭自珍以其名义实施行为的后果。但根据彭宏彬、彭宏平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对郭自珍借用甘肃建投资质投标的事实是明知的,即明知与其进行透水砖买卖的是郭自珍,因而要求甘肃建投作为买卖合同主体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甘肃建投承担补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彭宏彬、彭宏平对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自珍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郭自珍负担,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元退还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恒春代理审判员任建伟代理审判员王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王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