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执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鹏故意伤害罪,刘鹏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执字第1325号罪犯刘鹏,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7年14日作出(2006)秦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刑执字第19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9个月。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3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曾获记功7次,表扬3次,狱级积极分子2次,1省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省积极分子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鹏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鹏减去有期徒刑2年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云审判员 李玉琢审判员 毕作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