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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执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虞幼琴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幼琴,胡建平,程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606号申请执行人:虞幼琴,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胡建平,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程宏春,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慈溪市。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胡建平、程宏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建平、程宏春履行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155号黄金广场住房过户至虞幼琴名下之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建平、程宏春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胡建平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155号黄金广场过户至虞幼琴名下;二、虞幼琴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虞幼琴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