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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刚与张会、王俊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张会,王俊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陈刚,单位职工。被告张会,农民。被告王俊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号。负责人孙国宁,经理。原告陈刚与被告张会、王俊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被告张会、被告王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3年2月19日18时00分,原告陈刚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82km+920m处时,与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并占用部分第三车道停车的由被告张会驾驶的蒙H×××××/蒙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俊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971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会辩称,我没意见。被告王俊田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辩称,在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答辩人将按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明显过高,原告只住院两天却休治70天明显不合理,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两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4000元,超出强险部分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主车应承担30%的七分之六,挂车承担七分之一,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8时00分,原告陈刚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82km+920m处时,与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并占用部分第三车道停车的由被告张会驾驶的蒙H×××××/蒙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原告陈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刚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701.9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陈刚伤情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70日,前半个月需护理一人。”原告陈刚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陈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60148元,原告陈刚支付评估费42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刚支付车辆施救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陈刚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张会驾驶的蒙H×××××/蒙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俊田,被告王俊田与镶黄旗双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镶黄旗双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2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2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价格认证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陈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会驾驶的蒙H×××××/蒙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客观公正,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此认定原告陈刚的的误工费为7760.9元(原告事故前日平均工资10200元÷92天=110.87元/天×70天);认定护理费为1699.95元(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3.33元/天×15天);原告陈刚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应为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陈刚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7760.9元,护理费1699.95元,车损160148元,评估费4203元,施救费3300元,合计18385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及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01.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项损失合计10460.8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20162.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刚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49095.3元(167651-4000=163651×3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负担765.5元,由原告陈刚负担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