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乙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科,李乙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科,男。被告人李乙科,别称:“四十二”,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科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科、被告人李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8时30分,因李甲科捣毁被告人李乙科在双方纠纷土地上铺设的水泥地板,两人在捣毁现场发生争执。争执几分钟后,被害人李甲科往家方向走,被告人李乙科尾随在后要求李甲科恢复水泥地板,但李甲科没有答应。当两人走到李丙科住宅旁时,被告人李乙科用拳头打了一拳李甲科头部,并用手将李甲科推倒在地上,接着被告人李乙科骑坐在李甲科肚子上用手叉住李甲科脖子。几分钟后,被告人李乙科从李甲科的身上离开,随后还用脚踢打李甲科的肚子和右脚,致使李甲科右小腿腓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甲科所受伤害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乙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科诉称,由于被告人李乙科用拳脚打其身体致其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13554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464.4元;误工费1676.8元;护理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乙科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李乙科承认打过李甲科耳朵一拳,但辩称其不得骑坐在李甲科的肚��上,不得踢过李甲科的右脚,不赔偿李甲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8时30分,因李甲科捣毁被告人李乙科在双方纠纷土地上铺设的水泥地板,两人在捣毁现场发生争执。争执几分钟后,被害人李甲科往家方向走,被告人李乙科尾随在后要求李甲科恢复水泥地板,但李甲科没有答应。当两人走到李丙科住宅旁时,被告人李乙科用拳头打了一拳李甲科头部,并用手将李甲科推倒在地上,接着被告人李乙科骑坐在李甲科肚子上用手叉住李甲科脖子。几分钟后,被告人李乙科从李甲科的身上离开,随后还用脚踢打李甲科的肚子和右脚,致使李甲科右小腿腓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甲科所受伤害为轻伤。被害人李甲科受伤后,于2013年1月30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甲科右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464.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甲科右腓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收费收据,证实李甲科花去医疗费共1464.6元,鉴定费500元。4、出院记录,证实李甲科的病情及住院时间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5、户籍证明,证实李乙科于1969年3月8日出生,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二、证人证言1、李某裕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9点多钟,其在家中听见有人打架的声音,其出门看见父亲李甲科被“四十二”(李乙科)坐在肚子上,双手也被李乙科抓住,李甲科看见其便叫其帮打李乙科。其就直接过去打了两拳李乙科的背部,李乙科的妻子见其打李乙科,就随手拿起地上的木棍��其背部,其被打了一棍后,便与李乙科的妻子对打,当时李甲科还被李乙科压在地上,约5分钟后,李甲科在李乙科身下想挣扎站起来,但站不起来,约几分钟后,李乙科主动放开李甲科,李甲科站起来后就打电话叫村干部帮报警。李乙科压住李甲科时,有时也用手叉住李甲科的喉咙。李乙科胸前被擦伤,李甲科被打伤右脚,身上也有多处被打伤。2、李丁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8点40分许,其务工回到本村的禾场时,看见李乙科和李甲科在打架,当时李乙科坐在李甲科的肚子上,并用双手叉住李甲科的脖子,李甲科躺在地上挣扎。李乙科叉了一下后就站起来,站起来后就用脚踢了几脚李甲科的肚子和右脚,踢了几脚后,李乙科就说地是他的,谁动他的就打谁。这时李甲科也坐了起来,并想站起来,但站不起来。三、被害人陈述李甲科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9日8点30分许,因其捣毁了李乙科所铺的水泥地板而与李乙科论理,两人在现场论理几分钟后,其就回家,李乙科跟在其身后要求其做好回来,但其不答应。当走到李丙科住宅旁边时,李乙科开始动手打了一拳其头部,其被打得头有点晕,李乙科又用手推其并将其推倒在地上,李乙科用脚踢其脚,踢了几下后,就坐上其肚子,用手叉住其喉咙,其极力反抗,李乙科一直压住其约有5分钟,在被压的5分钟里,李乙科有时用拳头打其头部、身体,有时其抓住李乙科的双手不让他打其,有时其也用手打李乙科。双方纠缠了5分钟左右,李乙科又用手叉住其喉咙,这时其看见其儿子李某裕在附近,其便叫李某裕过去打李乙科,但不知李某裕是否打中李乙科,李某裕便与李乙科的妻子打起来了。由于李乙科一直叉住其喉咙,可能李乙科看见其脸色发白,就松手放开其了,李乙科起���后,又踢了几脚其肚子和右脚,还随手拿起一根木棍说其不做好回来给他还要打其。李乙科走后其便打电话叫村干部帮报警了。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概貌。五、鉴定意见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3号关于李甲科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李甲科所受伤害为轻伤。六、被告人供述李乙科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某天8时30分许,李甲科打坏了其于前两天铺好的水泥地板,其看见了便去找李甲科论理。两人在现场争执了几分钟后,李甲科往家里走去,其跟在李甲科后面叫他铺好水泥地板。当走到李丙科住宅旁边时,李甲科说不铺水泥地板,其就打了一巴掌李甲科的脸,李甲科见被打便用手抓住其胸前的衣服,其抱着李甲科,想把李甲科摔倒,但其被李甲科先摔倒在地上,李甲科跟着也摔倒在地上,��人摔倒后,其翻转身将李甲科压在身下,并用手叉住李甲科的脖子,李甲科用力挣扎,挣扎不起来,几分钟后,其见李甲科没有什么力气了,便松开手,但李甲科缩起脚踩了一脚其胸部。其又叉住李甲科的脖子。这时李甲科就叫儿子过来打其,但被其妻子拉开了。在此同时,其还压着李甲科,并用双手叉住李甲科的脖子,当时李甲科想打其,但没有力气,只是乱挥着双手,其又叉了几分钟,看见李甲科的脸色有点发白,才松开了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可对被告人李��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科辩称其不得骑坐在李甲科的肚子上,不得踢过李甲科的右脚。经查,在案证据证人李某裕、李丁科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乙科骑坐在李甲科的肚子上,踢过李甲科的右脚。因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科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464.4元,有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有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李甲科主张的误工费1676.8元,但在案证据证实李甲科住院时间是2天,按照其普通误工费每天52.41元的标准计算,即以支持其误工费104.8元为宜;护理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80元,有入治医院的医嘱证实,住院2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支持其营养费80元为宜;交通费200元,由于没有提供交通票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甲科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34元。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因邻里纠纷而引发,是双方不克制所致,被告人李乙科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本案的损失应按1:9分担,即被害人应自负10%的损失,被告人应赔偿90%的损失,即2100.6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乙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乙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科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审 判 员 陈 梁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海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