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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日勇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日勇,男,1968年3月2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麻垌镇××垌村岭××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日勇窜到桂平市木根镇木根圩公路边入市场路口处,趁无人注意之机,扒窃陈裕祥衣服口袋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6元。案发后,公安干警已将被盗财物追缴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日勇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裕祥的陈述、被告人李日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日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日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日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日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