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王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崔庙镇杨庄村人,农民,现住。被告潘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建桥乡赵门村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也无夫妻生活能力,虽四处求医但没有效果。四年来我无法承受这种打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劳动所得费用5万元,共计10万元,以及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前被告的父亲潘玉才向法庭提交一份有被告潘某签字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无生育能力和夫妻生活能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在庭审前被告潘某的父亲潘玉才向法庭提交一份有潘某签名的书面意见书。内容为:一、同意与王某离婚。二、在我处王某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的三条意见,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劳动所得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愿原则。本案中,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潘某同意离婚,是双方自愿离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书面意见,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及劳动所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彦良 微信公众号“”